永胜县人民政府

永胜县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2021年6月28日永政办发〔2021〕12号公布 自2021年6月2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鼠、蚊、蝇、蟑螂,以下为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丽江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永胜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病媒生物防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都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三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推行以环境整治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措施。
第四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爱卫会)是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各乡(镇)人民政府(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行业监管,督促所属行业和下属单位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五条 县爱卫会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县财政列入预算。各单位和居民住户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承担病媒生物防制药品、工具和消杀服务费用;政府对公共用地、广场、下水道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予以补贴。
第六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各级主管部门、职能单位负责抓好所属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及易产生病媒生物地段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要求之内。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县爱卫会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制标准
第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要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各单位和住户应规范设置标准化灭鼠毒饵站、灭蝇灯,并完善防控设施:
(一)通道坚固化:地面要硬化,门窗要铁皮化;
(二)管口网封化:窗口、地下管网、水沟或暗渠出入口要用铁丝网封密;
(三)环境无害化:垃圾、粪池要严密封盖;下水道、沟渠、低洼池、水池及各种水容器均应经常清理,保持畅通和洁净;栽种花木不施未经发酵有机肥;
(四)仓储货架化:食品、杂物要摆放在货架上。
第九条 病媒生物控制标准:根据《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GB/T27770-2011国家标准的规定,永胜县需要达到C级标准。
(一)鼠:
1.防鼠设施C级:防鼠设施合格率≥93%。2.室内鼠密度C级:鼠迹阳性率小于或等于5%。3.外环境鼠密度C级:路径指数≤5。
(二)蚊:
1.小型积水蚊虫密度控制水平C级:路径指数≤0.8。2.大中型水体蚊虫密度C级:采样勺指数≤5%,平均每阳性勺少于8只蚊虫幼虫和蛹;3.外环境蚊虫密度C级:停落指数≤1.5。
(三)蝇:
1.生产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室内不得存在蝇类孳生地。2.室内成蝇密度控制C级:有蝇房间阳性率≤9%,阳性间蝇密度≤3只/间。3.室外蝇类孳生C级:蝇类孳生地阳性率≤5%。4.防蝇设施C级:防蝇设施合格率≥90%。
(四)蟑螂:
1.成若虫侵害率C级:蜚蠊成若虫侵害率≤5%,平均每阳性间(处)成若虫数小蠊≤10只,大蠊≤5只。2.卵鞘查获率C级:蜚蠊卵鞘查获率≤3%,平均每阳性间(处)卵鞘数≤8只。3.蟑迹查获率C级:蟑迹查获率≤7%。
第三章 防控措施
第十条 重点单位和场所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的责任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区主次干道、公共广场、下水道等公共区域,垃圾箱(桶)、垃圾处理场、市政公厕,由县住建局牵头负责落实;
(二)单位或经营场所内及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服务公司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负责;
(四)农贸市场、屠宰场,由县市场监管局、县工信局、县农业农村局共同负责监督各主体经营单位抓好落实;
(五)河流堤坝,由县水务局负责牵头,按网格化管理,由各责任单位具体负责落实;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辖原则,负责牵头组织、督促各行业和辖区村(居)委会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网格责任单位履行网格责任,具体做好责任区病媒防制工作。
第十一条 所有责任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人员,制定相应工作制度,采取有效防范消杀措施。
第十二条 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应统一使用规定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病媒生物防制药饵必须具备高效、低毒、低残留性能,对人体、家畜家禽无害,对环境低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急性鼠药和无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的灭鼠药物和卫生杀虫剂。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或个人创建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接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县爱卫会的监管。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集贸市场、医院、学校、机关、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垃圾处理场、公厕、下水道、废品收购站、公共用地等重点单位、重点地段、居民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可自愿委托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代为承担,并自行协商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
第十五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施工工地,在施工前、后及施工过程中,必须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病媒生物密度应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被监管对象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范围。对病媒生物防控设施不完善,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业主不予发放许可或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定期对病媒生物防制效果和耐药性进行监测并上报县爱卫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病媒生物防制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不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的;
(二)单位、居民住户粪池、水池、沟渠、容器、建筑工地积水而孳生蚊虫的;
(三)单位、居住住户堆积垃圾、腐烂有机物,已孳生蝇蛆虫的;
(四)单位内的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管道沟渠、下水道、暗渠没有封密成为病媒生物孳生地的;
(六)专业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业或未按规范操作导致病媒生物密度严重超标的;
(七)干扰阻挠病媒生物防制监督管理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管理办法,拒不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或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不落实、不达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管理办法,拒不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或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不落实、不达标的,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擅自生产、经营、使用违禁除四害杀虫药物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或拒绝病媒生物防制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病媒生物防制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